政策法规 — 本省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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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规定。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接受教育是提高残疾人素质的根本途径。残疾人通过学习文化知识,学习专业技能,从而提高自身素质以融入社会,实现“平等、参与、共享”。受教育权是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同等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于1994年8月23日发布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其中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残疾人保障法》实施以来,国家将残疾人教育纳入了国家整体教育规划,并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情况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检查验收的一项指标。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纲要和编制年度计划时,应将残疾人教育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同步实施,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助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的规定。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近年来,国家完善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系,在不收杂费的基础上,对全国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我省也在相继出台的政策文件中,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了适当资助,帮助他们就学。2011年,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1〕3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义务教育。2011年秋季开学起,对城市特殊教育学校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免住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残疾学生按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为了引导和扶持残疾学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国民教育,2010年,省残联与省财政厅制定印发了《吉林省扶残助学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对当年考入大中专院校接受正规国民教育的残疾人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予以一次性资助;对参加全国成人高考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在课程全部修完,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当年给予一次性学费资助”。由于残疾学生接受教育面临着比其他学生更为困难的处境,因此,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除了按照现有规定给予“两免一补”外,还应当给予其他费用补助和资助,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此外,对于接受学前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保障他们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的规定。

残疾人教育机构,是指专门招收残疾人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及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系(部)。建立残疾人教育机构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为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特殊教育专项补助力度,支持特教学校改善办学条件。2007年9月,教育部、国家发改委发布《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对特教学校的布局进行合理调整,明确了总体目标: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在中西部地区建设特殊教育学校,基本实现在中西部地区的地(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或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市)有一所独立设置的综合性或单一性特殊教育学校;现有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基本满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需求。《吉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到2020年,30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都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1〕3号)规定:到“十二五”末,所有人口在30万以上、残疾儿童少年相对较多的县(市)都建成1所基本符合国家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成为当地特殊教育的实验基地、资源中心、培训中心和教学研究中心。未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要通过跨县(市、区)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举办特殊教育班或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等途径,解决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问题。残疾学生跨县(市、区)就读问题,由市(州)政府统筹协调解决。

由于自身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环境的障碍,部分残疾人不适应普通教育的学习环境,需要接受特殊教育,通过特殊教育的方式来加以弥补。特殊教育机构与普通学校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教育对象方面,因残疾学生有生理或智力缺陷,要采用一些特殊校舍建筑布局和校内各种特殊设备。《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教育部发布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此外,在师资配备、课程教材、教学手段等方面也具有较大特殊性。因此,本条例进一步规定,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残疾人教育具有特殊性,需要一些专用的教育设备,推行个性化教育教学,因此,生均成本要高于普通教育,需要比普通教育投入更多的经费。同时大多数残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处于贫困线以下,要保证他们入学接受教育,更需要加大对教育经费的投入。《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纲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我省《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中,规定“从2011年春季学期开始,按普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5倍核拨公用经费,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学生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参照特殊教育学校标准执行。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基本建设、仪器装备、设施更新维修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保证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省财政继续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市、县两级也要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并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普通教育机构对残疾人实施教育义务的规定。

在普通教育机构就学是残疾人受教育的主渠道。普通教育机构要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是普通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幼儿园和托儿所。对残疾儿童实施幼儿教育,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是主流,只要残疾幼儿能够适应普通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普通幼儿园、托儿所就应该接收。小学和初中阶段教育属于义务教育,2006年国家在《义务教育法》修订过程中明确规定了“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内容,而且《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由于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面临着更多更大的困难,因此,本条例规定“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只要残疾儿童能适应学校的学习生活,学校就有义务招收该学生入学,绝不能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是对残疾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尊重和重视,同时有利于残疾学生学习技能,实现自强自立。对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招收残疾学生,国家规定了统一的录取标准,即凡达到录取分数线、体检合格并符合政审要求就应当录取。2003年,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发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但不得以不具备办学条件或不符合培养要求为由,拒收确能进行所报专业学习的残疾考生。拒绝招收或录取符合招收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或者附加其他限制条件阻碍残疾学生入学的,都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的规定。

特殊教育师资,指的是各级各类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行政管理干部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班主任和各科老师。依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国家规定在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教师的比例可以高于普通学校。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师资是关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2003年,长春大学特殊教育学院开设了特殊教育专业,主要研究特殊教育的基本理论和各类特殊儿童(包括智力落后、听力残疾、视力残疾、情绪障碍、自闭症、学习障碍等各类儿童)的心理与教育。

《吉林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特殊教育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制定实施特殊教育师资能力提升计划”。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中,规定“加大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力度。根据特殊教育发展需要,加强师范院校特殊教育专业建设,加大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力度。加强师范院校特殊教育学科建设,鼓励和支持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开设特殊教育课程。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从事特殊教育。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吉林省促进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行动计划》,每5年对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进行一轮全员培训。重视骨干教师培养,有计划地培养一批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加强校长及管理人员培训,努力提高特殊教育管理者素质。加强对普通学校承担随班就读工作的教师和巡回指导教师的业务培训,提高教育教学能力”。随着我省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残疾人的综合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其对从事特殊教育教师工作的需求数量也不断地增加,因此,本条例进一步规定“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的规定。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所从事的是一种体力和脑力并用的复杂劳动,是开展残疾人教学和从事相关业务必不可少的工作。考虑到他们工作的特殊性,《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省委省政府2009年印发的《关于促进全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09]22号)中,规定“从事特殊教育及残疾人职业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等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等待遇”。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1〕3号),规定“切实落实国家特殊教育教师特殊岗位补助津贴政策,保证特殊教育职工享受本人基本工资15%的特教补贴费,确保特殊教育教师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实现特殊教育教师绩效工资与当地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同步同水平提高。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教师特殊岗位补助津贴等待遇”。特殊教育津贴的实施,体现了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对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者的关心和重视。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对残疾人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定。

残疾人职业教育,是残疾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应市场经济需求、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残疾人教育条例》二十七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教育与培训,是通过必要的学习和训练,使残疾人掌握从事某种职业或某项生产劳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各级各类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市场经济需要和残疾人的身体、心理状况的特点以及残疾人自身需要合理设置专业,让残疾人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学得一技之长,提高就业和创业能力。政府各有关部门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也应将残疾人纳入培训计划随班培训,可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单独开设培训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