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 本省法规及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依据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吉林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监管指导市、县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局)做好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共同指定全省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
各市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各司其职,相互密切配合,依规做好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共同成立省级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各市级、县级残联和卫生计生委(局)分别成立本级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残疾评定争议。
第六条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
指定机构负责残疾类别、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县级残联按照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第七条 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
第八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残疾评定、照片等费用由申请人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请受理、残疾评定表领取、残疾人证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或村(社区)残协。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定医生、办证员上门开展残疾评定和提供便民办证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将残疾人证申办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指定机构评定时间、办理时限和联系电话等在基层受理点或残联网站公告。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将残疾人证办理融入当地政府政务服务网上办事事项范围。
第二章 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 1
听力残疾: 2
言语残疾: 3
肢体残疾: 4
智力残疾: 5
精神残疾: 6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 1
二级: 2
三级: 3
四级: 4
第十五条 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六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七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监护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县级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县级残联公章(残疾人证专用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九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10年,期满前3个月可向县级残联提出期满换领申请,经县级残联审核批准后免费换领。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第三章 残疾人证申办流程
第二十一条 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残疾评定。申请人携带评定表、居民身份证到指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指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时,应严格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予受理;对申请人未到场或照片与本人不一致的不予受理。指定机构按照残疾标准对申请人完成残疾评定后,在填写评定表时,评定医生应对被评定人的致残原因、残疾状况和功能障碍程度等进行准确描述,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签名并加盖公章(残疾评定专用章)。
指定机构残疾评定结论统一交给县级残联,由县级残联负责将残疾评定结论通知残疾人证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等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审核人在评定表中批准残联审核意见栏内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名,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使用新版残疾人证的,批准残联栏内加盖县级残联公章(残疾人证专用章)、持证人像上加盖县级残联钢印;使用旧版残疾人证的,填发机关、批准机关均加盖县级残联公章(残疾人证专用章),持证人像上加盖县级残联钢印。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不予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放存档。县级残联将打印完成的残疾人证发给申请人。对不能现场领取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可由乡(镇、街道)残联、村(社区)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送证上门。
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材料由县级残联存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残疾人证变动
第二十五条 类别、等级变更。残疾人证原则上在发证1年内不予变更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发证1年后,持证人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可向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经县级残联同意,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县级残联根据评定结论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发证1年内,持证人如因突发事故或不可抗力等造成残疾类别、等级变化需要重新评定的,经县级残联同意,可及时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六条 遗失补办。残疾人证遗失,持证人应及时报告县级残联,提交书面遗失声明后,可申请补发。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以此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二十七条 残损换新。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县级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回收的旧证由县级残联统一销毁。
第二十八条 迁移。残疾人户籍迁移的,应及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需持户籍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新户口簿原件,到户籍迁出地县级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转出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残疾人户籍迁出地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籍迁出地县级残联开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和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
户籍迁入地县级残联应对转来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核。对原残疾评定无异议的,留存档案材料,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籍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九条 注销。持证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的,县级残联可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注销残疾人证的,可向县级残联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县级残联收回残疾人证,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残疾人证注销后,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机构或县级、市级、省级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条 期满换领。持证人可在残疾人证10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经县级残联审核,对原评定结论无异议的,收回旧证,免费换发新证,并在新换发残疾人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对过去由残联直观认定残疾类别等级、无指定机构评定结论的,换领申请人须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回收的旧证由县级残联统一销毁。
第五章 残疾评定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残联将残疾评定结论通知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等级变更申请人后,如对县级指定机构评定结论有异议,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等级变更申请人可在接到县级残联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经县级残联同意后,由县级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复评;如对县级复评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市级残联提出申请,由市级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定期组织专家进行评定;如对市级评定结论仍有异议,可向省残联提出申请,由省级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定期组织专家进行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评定费用由申请人个人自理。
第六章 残疾人证动态核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局)要共同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机制,每年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残疾人证进行审验核查,并受理实名举报。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与残疾人证不符的,持证人被实名举报的,须书面通知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县级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对非残疾人违规持有残疾人证的,经查实无误后,县级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直接予以强制注销。
第七章 残疾人证网上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残疾人证网上办理。中国残联门户网站为残疾人证申请人提供残疾人证网上办理服务,申请人可进入中国残疾人服务平台,按照系统提示进行个人用户注册、登录,选择残疾人证新证申请、类别等级变更、挂失补办、残损换新、迁移、注销等网上办理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核发残疾人证公开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与电子邮箱,受理实名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残疾人证核发、残疾评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人可直接拨打举报电话或发送电子邮件反映情况。受理单位要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保护举报人权益,对实名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在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残疾评定弄虚作假的;
(二)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办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的申领人,在残疾人证办理过程中无理取闹,经说明情况和做思想工作后,仍然纠缠不休、干扰办证人员和评定医生正常工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级残联、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细则措施,并报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的地方,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核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实施细则>(试行)》(吉残联发[2009]6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样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4.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模版)
5.吉林省残疾评定指定医院(机构)名录
6.吉林省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名单
附件1:残疾人证样式.doc
附件2:办证申请表.doc
附件3:残疾评定表.doc
附件4:残疾人证迁移证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