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 本省法规及政策
关于印发《吉林省在职残疾人审核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根据《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税[2016]726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在职残疾人计入工作标准,规范在职残疾人审核工作行为,吉林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制定了《吉林省在职残疾人审核工作有关规定》,现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
2020年3月25日
吉林省在职残疾人审核工作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残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残保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实施意见》精神,按照《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税[2016]726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在职残疾人计入工作标准,规范在职残疾人审核工作(以下简称“审核工作”)行为,制定本规定。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工作中,要树立“方便群众”的服务理念,让用人单位“最多跑一次”;要坚持统一规范、管控风险的基本原则,明确工作标准,优化审核流程,精简审核材料;要运用“互联网+”的工作方式,统一实施网上申报、网上审核,为用人单位提供便捷、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提高审核工作严肃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审核工作制度建设和工作标准的管理。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全省审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定期对各地审核工作开展调研;各市(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审核工作的管理和检查;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自查,保障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果和社会满意度。
二、实施网上申报、网上审核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依托《吉林省在职残疾人审核工作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施用人单位在职残疾人材料网上申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网上审核。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通过互联网自行登陆《系统》申报,特殊情况下也可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现场登陆《系统》申报。用人单位应根据《系统》提示录入信息、上传材料。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人员应根据《系统》提示,审核用人单位上传材料是否完整、是否合规,比对用人单位填报内容与上传材料是否一致,出具审核意见。
第六条 《系统》与《中国残疾人证库》联网对接,实时比对申报残疾人证件的准确性。
第七条 每年2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本地办理审核工作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维护到《系统》中,方便用人单位申报咨询。
第八条 每年7月中旬前,经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后,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通过《系统》汇总全省审核工作数据,统一提交给省税务部门作为征收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据。
三、明确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提供在职残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上传至《系统》中。第一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予计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提供录用残疾人的《编制手册》或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原件,上传至《系统》中。如原件内容较多,应按照顺序逐页上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提供上年一月份和十二月份的工资发放会计凭证和工资支付银行对账单,录用残疾人不足一年的,应提供首月和尾月的工资发放会计凭证和工资支付银行对账单,上传至《系统》中,展示残疾人职工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保险等中央管理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会计凭证的,应提供其管理部门盖有印章的证明材料上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提供上年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上传至《系统》中。提供凭证主要是:由社会保险部门加盖专用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参保人员缴费证明》。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予审核。由于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依法征收,因此,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定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以仅审核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其他险种一并视同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务派遣性质残疾人的,应提供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原件、劳务派遣公司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劳务派遣公司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上传至《系统》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主申报职工人数,不用提交证明材料。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不予网上审核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如该用人单位经网上审核后,符合超比例奖励条件的,可以将其列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入户抽查工作中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网上申报后,根据《系统》提示,到网上申报时所选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加盖审核印鉴的《吉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四、统一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就业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方式录用的残疾人,计入该用人单位(非劳务派遣公司)就业人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须1年以上),应按照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月份数,予以核算计入就业人数(缴纳月数除以12个月)。就业人数保留小数点后2位。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是独立申报纳税的,则该名残疾人仅可在所在单位被计入1次,不得被该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重复计入。
第二十条 公益岗位就业残疾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已经由政府承担,可以视同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系统》完成用人单位的审核工作后,应向用人单位出具加盖审核印鉴的《吉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同时将用人单位提交的上传材料打印成册,存档备查。
五、完善就业服务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完善对用人单位的入户抽查工作机制,提供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服务。抽查用人单位数量不得低于审核受理数量比例的10%。在对用人单位入户抽检工作中,主要核实在职残疾人人数、在职残疾人就业相关手续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情况。对于通过网上审核且符合超比例奖励标准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入户抽查工作中核实其职工人数。在入户抽查工作中,如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规情形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即时整改并予以跟踪督促。同时,根据发现问题的性质,相应取消该单位当年的奖励或补贴资金发放资格;对属于不符合计入就业人数的,应在下一年度的审核工作中相应扣减计入就业人数,一个年度不足扣减的,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扣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对审核工作信息予以公示,主动接受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监督,并通过《系统》上传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审核工作中出现违反文件要求和规定标准的,各级残联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