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维权 — 法制建设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住所”和“居住”是一回事吗
[案例]
楚某原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2005年楚某从北京市迁出,迁往上海市,在去户籍登记处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后住院半年。出院后,楚某在上海市一朋友家休养一年,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身体康复后他又前往深圳打工,并依法在深圳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期限为六个月。现在楚某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保险,那么他的法定依据一栏应如何填写呢?
[法律解析]
楚某仍应依照自己在北京市的词条所在地地址填写。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法定住所地以户籍所在地为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依据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为住所。本案中因为楚某在上海期间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所以不能视为在上海的一年间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由于楚某从北京迁出后并没有经常居住地,所以其法定依据仍应以北京的户籍所在地地址为准。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依据,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九条 公民离开依据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